開店營業事業單位承租房屋(店面攤位),於給付租金時,應依所得稅法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規定期限繳納。

財政部國稅局查獲轄內某商號於88至90年度各給付房屋租金300,000元、720,000元及720,000元,未依規定扣取稅款,經責令扣繳義務人甲君限期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惟其並未依限補繳及補報,乃依所得稅法第114條規定,分別按應扣未扣稅額30,000元、72,000元及72,000元處3倍罰鍰90,000元、216,000元及216,000元,甲君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駁回在案。有鑑於此,該局呼籲扣繳單位於給付租金時,應依目前扣繳率(居住者10%,非居住者20%)扣取稅款,並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以免受罰。

納稅義務人如以非即期支票給付應扣繳範圍之所得,依財政部95年9月1日台財稅字第09500265000號令規定,應由扣繳義務人於該支票所載發票日,依法扣繳所得稅。

資料來源:財政部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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