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以為營業名稱已獲「營業主管機關登記核可」,即已享有營業名稱專用的商業使用權利,這可能是一誤解,這種思考並不周延,因為申請公司行號登記是向商業司申請,在沒有與他人登記在先的名稱相同的情況下,就能獲准登記,必沒有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過濾商標,有可能因沒有考量到著名註冊商標或它人已註冊商標,而發生商標侵權糾紛。

如市面上可見台糖白甘蔗涮涮鍋店裡賣的涮涮鍋是採台糖的白甘蔗來當湯底,讓人很容易直接聯想到是台糖的關係企業,甚至有加盟者以為是台糖的關係企業而付加盟金加盟,國營事業的台糖表示這家不是台糖的(轉)投資關係企業,該業者可能涉及侵權,已對該涮涮鍋業者寄出存證信函,嚴正請其於30天內,將所有招牌、網頁、簡介及相關對外之廣告文宣,增加與台糖公司商標『台糖』可資區別辨識之註記

另台糖經過清查「台糖」商標遭侵權,除了白甘蔗涮涮鍋案外,還包括房屋仲介、營造、建設、人力仲介等,台糖也將會陸續採取保護「台糖」商標權相關法律行動。若一旦被公平會認定有違反商標法第62條及公平交易法第20條之規定,有仿冒搭順風車,業者將會被處以5萬到2500萬元不等的罰鍰。


公平交易法第20條
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
    、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
    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
    徵之商品者。
二、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
    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
    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
三、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未經註冊之外國著名商標
    ,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商標之商品者。
前項規定,於左列各款行為不適用之︰
一、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或交易上同類
    商品慣用之表徵,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名稱或表徵之商
    品者。
二、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交易上同種營業或服務慣用名稱或其他表徵者
    。
三、善意使用自己姓名之行為,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姓名之
    商品者。
四、對於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之表徵,在未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
    遍認知前,善意為相同或類似使用,或其表徵之使用係自該善意使用
    人連同其營業一併繼受而使用,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表
    徵之商品者。
事業因他事業為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行為,致其營業、商品、設施或活
動有受損害或混淆之虞者,得請求他事業附加適當表徵。但對僅為運送商
品者,不適用之。

公平交易法第35條
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
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
、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
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 62 條
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侵害商標權:
 一、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以該著名商標 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 體或來源之標識,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者。
二、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而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 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

商標法第 63 條
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 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 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 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
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 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
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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